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EV-113-桃簡-1967-20250110-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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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67號 原 告 温穗萍 被 告 劉家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桃簡字第145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桃簡附民 字第99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上下樓層間之鄰居,前因故發生糾紛,被 告竟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前,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伊,使伊受有頸部挫擦傷、腦震盪及右上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此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相關刑事判決即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45 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亦因上開故意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6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參照)。查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發生爭執之前因後果、兩造收入狀況(見個資卷)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7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