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EV-113-桃簡-197-202412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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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謝蕙安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許靖傑律師 被 告 趙鋅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簽訂「飴豆棧」豆花店 經營轉讓契約,由原告將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飴豆棧豆花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頂讓予被告經營(下稱系爭頂讓契約)。被告先支付5萬元訂金後,應於112年11月10日支付25萬元、113年2月1日支付10萬元。原告應於112年11月間讓與全部生財器具;於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教授配料技術;113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教授豆花豆漿技術;並同意被告至114年12月31日前無償使用原有招牌及飴豆棧之商標。未料112年11月6日開始預計教授被告薑汁製作時,被告開始避不見面,拒絕履行系爭頂讓契約,縱經原告催告並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仍拒絕履行,致原告受有35萬元頂讓金之損失,及為被告保管生財器具支出4萬600元,爰依民法第226條;民法第240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變更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0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1頁、第164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其謊稱經營餐車10多年,欲頂讓之系爭店 面經營了3至4年,實則原告是向訴外人甲○○頂讓而來,原告只有經營8個月,原告經營時間,對被告而言相當重要,因為可藉此推知判斷當地的客源,還有原告對豆花的技術純熟度,原告經營時間短,可見技術不純熟,技術不如甲○○,才造成生意不好急於頂讓出去。而且甲○○根本沒有要將商標出賣原告或允許原告轉讓他使用,因此,被告是被原告詐欺始簽訂系爭頂讓契約,被告已在113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明撤銷系爭頂讓契約,被告並非可歸責之給付不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11月1日簽訂系爭頂讓契約,原告於112 年11月2、3日告知被告向哪些廠商叫料、送料;同年月5日教授被告炒糖技術;112年11月6日預定由原告教授被告薑汁製作,但被告拒絕履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頂讓契約(本院卷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至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系爭頂讓契約約定:「原告於112年11月頂讓飴豆 棧傳統豆花店設備器材及技術移轉給被告」、「原告應於112年11月讓與全部生財器具」、「原告提供被告製作配方和供應商聯繫資料」、「原告授予配料技術指導1個月」、「原告授予豆花豆漿技術指導1個月」、「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原有招牌和飴豆棧之商標使用權至114年12月31日前無償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6頁),足見系爭頂讓契約雖非典型契約,但就豆花店設備器材之移轉,著重於物品所有權之移轉及交付,可認為單純動產之買賣,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至於製作配方等技術移轉,則著重於原告提供勞務將相關技術應用知識授予被告,為原告依約所應負擔之勞務給付義務,不涉及財產權移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可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系爭頂讓契約,為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先予敘明。 ㈢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92條表意人撤銷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指相對人有欲使其陷於錯誤之意思,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並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114條亦有明定。 ㈣原告雖主張112年11月6日開始預計教授薑汁製作時,被告無 故拒絕履行系爭頂讓契約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有詐欺之情等語抗辯。經查: ⒈原告於臉書社團「大桃園-店面租售●頂讓●徵才●宣傳」上貼 文稱:桃園藝文特區的朋友都不陌生,我們原本從南平路餐車到後來有騎樓地面一路走來10多年,每天都有穩定客源(一半以上都是在地回頭客),適合夫妻倆或穩定搭檔一起共同打拼平常2個人即可,假日尖峰時段建議請一個工讀生。」(本院卷第42頁),足見原告確實有以「我們」、「南平路餐車」、「一路走來10多年」等對外宣稱「飴豆棧」豆花來由,以表其經營時間長久,有相當技術、經驗、口碑及客源,藉此吸引他人頂讓店面。 ⒉然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大概是102年開始我起先用餐車在 南平路做,大概108年還是109年間才到系爭店面。好像在南平路賣了1、2年之後才商標登記,大概是103、104年間。後來原告要頂讓我的系爭店面,大概111年年底談的,當時因為我新冠確診,不適合做,才把系爭店面頂讓給原告。當時頂讓契約寫的是111年12月8日原告付定金10萬元,尾款26萬是112年1月13日,共36萬。頂讓範圍不包含商標,我以為我之後身體好了,還是我的孩子也許也會做。我是給原告硬體設備,還有我教原告怎麼做。頂讓時還有打算之後再回來做可能不是做這個店,不是在這個地點做,可能到別的地方做,繼續使用這個商標,所以當時才沒有把商標頂讓給原告。我不知道兩造間系爭頂讓契約,我是因為基於我對原告信用的關係,我才同意原告這段時間使用商標,如果是給其他人,我不會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並提出其和原告於112年2月17日簽署之經營轉讓契約(本院卷第149頁),足見「飴豆棧」豆花為甲○○所創立,並由其從南平路開始一路經營,並非由原告從南平路餐車起家到後來至系爭店面經營「飴豆棧」豆花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而觀諸系爭頂讓契約約定有「原告提供被告製作配方和供應 商聯繫資料」、「原告授予配料技術指導1個月」、「原告授予豆花豆漿技術指導1個月」,就相關技術移轉為詳盡約定,顯見兩造間相當著重技術移轉乙事,而技術移轉又著重於原告個人之知識、技能、經驗,此原告勞務給付義務,依民法第529條適用同法第537條之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規定,可知此勞務給付具有一定人的專屬性,如受任人不具相關資格,當影響相對人締約之意思甚明。而依上論,原告並非從南平路餐車到後來至系爭店面經營10多年,且原告於112年2月17日始和甲○○簽署經營轉讓契約,旋即於112年11月1日和被告簽訂系爭頂讓契約,足見原告經營未滿1年,則原告之知識、技能、經驗是否足夠將相關技術移轉予被告,使被告後來所製作之豆花等產品可傳承味道,再使被告繼續長久經營,當為被告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但原告卻於上開臉書社團貼文稱其從南平路開始一路經營10多年,堪認原告確實有詐欺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誤認原告有相關知識、技能、經驗得以傳授被告,致被告為簽訂系爭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明:與當初簽約前陳述的,與事實不符!我深感被欺騙的感覺,我也著手進行撰寫存證信函以捍衛自身權益外,主要訴求希望能解除合約並退回5萬訂金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第32頁),可認被告已向原告表明其遭詐欺而撤銷系爭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系爭頂讓契約既經被告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自112年11月6日起拒絕履行系爭頂讓契約,非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當屬無據。 ㈤原告雖再主張民法第240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為被告保管生財器具支出4萬600元等語。然依上所論,系爭頂讓契約既自112年11月6日經被告撤銷,則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且原告保管生財器具,顯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亦無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可言,是原告主張請求為被告保管生財器具支出4萬6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民法第240條、第176條第1 項、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0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