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EV-113-桃簡-1972-20241203-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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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2號 原 告 李樹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瑋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李黃翠蓮之其餘繼 承人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追加李黃翠蓮之其餘繼承人共同為原 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追加 李黃翠蓮之其餘繼承人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是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黃翠蓮之子,李黃 翠蓮於生前遭被告詐欺,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是依原告主張上情,其本件請求權係自李黃翠蓮繼承而來,惟李黃翠蓮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李黃翠蓮之配偶李時雨及女李惠蓉,然渠等並無一併起訴,且李黃翠蓮之遺產亦尚未分割,至其餘繼承人則已拋棄繼承,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所主張自李黃翠蓮繼承而來之本件請求權,應屬李黃翠蓮之繼承人即原告、李時雨、李惠蓉所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得李時雨、李惠蓉之同意或一同起訴,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準此,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尚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惟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