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EV-113-桃簡-1972-20250227-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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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2號 原 告 李順雨 李惠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兆宏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李樹人 被 告 黃瑋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2日前之某時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晚上8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加入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黃翠蓮之好友,並向李黃翠蓮佯稱:伊可帶同操作股票云云,復要求李黃翠蓮再加入LINE暱稱「陳怡如」之好友,繼「陳怡如」即指示李黃翠蓮下載假投資「迅捷」APP,並要求李黃翠蓮向LINE暱稱「迅捷官方客服」聯繫預約現金儲值事宜,致李黃翠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1樓住處大廳,交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自稱「外務經理黃俊傑」之被告。待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即於不詳時、地將系爭款項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李黃翠蓮嗣於113年3月18日死亡,原告均為其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取款單據、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並引用被告本件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3號)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8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