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EV-113-桃簡-1980-20250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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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80號 原 告 張汶森 被 告 潘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12 年11月20日起,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先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 萬元,伊已如數匯款予被告,並由被告先後簽發及交付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下稱系爭2紙支票)予伊。詎伊屆期提示系爭2紙支票,均遭退票,至今未受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11月20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2年12月2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訴外人黃秀枝欺騙始簽發系爭2紙支票予 黃秀枝,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嗣屆期提示均遭 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本院113年促字第7288號卷【下稱促字卷】3至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上,系爭2紙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應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 ,被告自負發票人責任。而查,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2紙支票,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稱係受黃秀枝欺騙云云,則兩造就系爭2紙支票簽交之原因關係為何,尚未確立,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2紙支票是否遭黃秀枝欺騙而簽發一事之爭執,先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署名黃秀枝書寫之借支票證明書為證(本院卷16頁),然為原告所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前揭證明書之真正,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前揭抗辯之事實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無論原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是否可信,均不能因此轉換被告應負之舉證責任。準此,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㈢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簽發系爭2紙支票交付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紙支票票面所示之金額各50萬元,及分別自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20日(促字卷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11月20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2年12月2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