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EV-113-桃簡-1988-20250115-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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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王明坤 被 告 邱文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文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 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邱文耀,基於其對法律無知,一直不履行其侵占及詐欺之犯罪自106年7月1日起,侵占及詐欺王明坤之機車及替其購買之胃藥費共計177,000元整。」等語,然未見原告就系爭車輛前具有所有權及被告有自原告取得胃藥或大魯麵條等之事實加以具體說明,且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法律依據、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亦均不明確,原告亦均未提出詳細原因事實及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致本院難為一貫性審查,揆諸前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缺,原告應具狀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