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EV-113-桃簡-1991-20241113-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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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 原 告 胡翌恩 被 告 陳又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訴之聲明,始具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未能補正,主張即欠缺實體法正當性,法院可不再行實質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585號兩造 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所持理由略以:當天約早上4點,路上看見被告行走搖搖擺擺,且已經快擺晃到路上,本是出於好心,問被告需不需要幫忙,之後被告回頭且重心不穩,腳拌到小圍牆,整個人180度後傾,頭部似乎撞到地面,但原告並無推被告或打到被告,而造成傷害被告受傷,而是被告於醉後重心不穩而受傷,當時雖有和被告進行調解,因第一次不知道程序,想說賠償醫藥費了事,也給被告新臺幣1萬元調解,但家中全部都反對此事,不應這樣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具體說明與被告間於調解時有如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原告僅稱調解後家中全部都反對此事,縱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亦難認原告得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為事後反悔,無從主張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從而,本院審認原告主張在實體法上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之主張不具一貫性,且因原告無從補正,故依原告主張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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