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EV-113-桃簡-2006-20241212-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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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 原 告 黃玉蘋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無印象曾經申辦遠傳門號,故被告對伊聲請強 制執行與事實尚有出入,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33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經查,被告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40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桃院雲悅113年度司執字第123336號對第三人桃園茄苳郵局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該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郵局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嗣該郵局於同年月25日聲明異議原告之帳戶可用結存僅餘新臺幣384元,未達最低執行金額,故無法執行扣押等語,繼本院即於同年月29日在系爭債權憑證註明執行未受償,並於同日以桃院雲悅113年度司執字第123336號通知檢還被告債權憑證正本,執行程序遂告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則原告起訴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而乏所據,自無從准許。是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然為真,在法律上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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