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EV-113-桃簡-2008-202502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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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 原 告 許珠英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凃月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原告將其所有桃園 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及同段1963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之牆壁,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同段2301地號土地部分拆除,經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908號受理(下稱系爭前案),並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8日宣判原告應將如系爭前案判決附件所示編號甲、乙、丙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告。然該系爭前案判決附表所示編號甲、乙、丙,面積分別為0.3、0.12、0.29平方公尺,合計僅0.71平方公尺,實際上難以執行,因原告當時並未將系爭前案判決告知兒子,未依法上訴,致使系爭前案判決確定。 ㈡然原告於系爭前案繫屬時,即108年4月26日將其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0○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葉惠琳;且系爭前案時並無主張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現請求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對於系爭前案判決免為全部之移去,並以免為全部之移去作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為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更正後聲明:⒈系爭前案判決附件所示編號甲、乙、丙之地上物(即逾越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界部分)判決免為全部之移去;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186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應予撤銷(本院卷第74頁)。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雖賦予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裁量權,然相關事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是該防禦方法為原告於系爭前案時所得提出而未提出,該防禦方法已遭遮斷,基於系爭前案既判力,原告現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且原告於系爭前案繫屬時,應有另案即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837號判決確認界址,原告早知界址且故意越界,無從主張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另執行時本可一部分依序施工,非有必須全數拆除再施工之必要,不會造成房屋有傾倒之危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所得執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僅限於在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者為限,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過失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揭條文係以房屋所有人未遵守與鄰地之地界,興蓋房屋逾越地界者,為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而調整鄰地所有權人之權能或賦予法院裁量權。 ㈢經查,被告係執系爭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將如系爭前案判決附件所示編號甲、乙、丙之地上物拆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須發生於系爭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或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足當之。惟查,系爭前案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原告占用情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2年5月1日為鑑測,同年6月14日出具鑑定圖,此有系爭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可認原告占用如系爭前案判決附件所示編號甲、乙、丙之情形,為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2年9月8日時已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自不得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據此再行爭執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㈣再查,原告占用情形,既為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事實,當為原告得於系爭前案訴訟時得以主張之規定,但原告於提起本件起訴時即自承原告當時並未將系爭前案判決告知兒子,未依法上訴,致使系爭前案判決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頁),可見前揭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規定,為原告自身疏漏而未於系爭前案判決言詞辯論時主張,原告自無從於本件訴訟中再請求將系爭前案判決附件所示編號甲、乙、丙之地上物(即逾越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界部分)判決免為全部之移去,更無從以此主張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主張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並無理由。 ㈤另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於系爭前案繫屬時,即108年4月26日將 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葉惠琳等語,然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部分亦非原告所得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系爭前案判決附件所示編號甲、乙、丙之地上物免為全部之移去;及系爭執行案件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