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EV-113-桃簡-2014-202503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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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14號 原 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萍 被 告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朱庭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杏一商場櫃位租賃經營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告承租被告位於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商場之櫃位(下稱系爭櫃位),詎被告於111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8日間,惡意將系爭櫃位斷水斷電,致伊受有活動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8,000元、食材費用80,000元、電氣設備折舊80,000元、人員流失重置與商譽損失120,37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370元。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對原告進行斷水斷電行為,反而係原告因 積欠租金、違約等事由經伊終止合約並求償。另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部分,並無列明損害項目、計算依據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位於國 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商場之系爭櫃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將系爭櫃位斷水斷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8日間將系爭櫃位 斷水斷電等節,固舉其營業機臺(下稱POS機)之銷售紀錄為主要證據。然觀其所提證據,係111年6月19日前及同年7月18日後之銷售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僅憑上開日期之銷售紀錄,尚不能逕認系爭櫃位於同年6月19日至7月18日即無營業行為。又POS機未能記錄銷售狀況之原因本有多端,可能出於機器故障、操作失誤、店員未到場等多種原因導致,故縱認系爭櫃位之POS機於同年6月19日至7月18日無銷售紀錄,若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仍不能認定被告有將系爭櫃位斷水斷電之行為。 五、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櫃位斷水斷電之行 為,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8,3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