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EV-113-桃簡-2017-202502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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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 原 告 健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博文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新群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芬 被 告 ABDUL AZIS(阿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0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 ○○ (下稱阿吉)為被告新群鼎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群鼎公司)之受僱人,阿吉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之新群鼎公司八德廠區內,而其於倒車時本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並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惟阿吉駕駛肇事車輛倒車灑水清洗地面時,竟疏未注意後方有訴外人郭易憲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貿然快速後倒,因此撞擊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伊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9,490元(含鈑金及烤漆工資38,000元、零件費用311,49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4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新群鼎公司八德廠之規定,重型機械於廠區內 移動時,他人應先禮讓,若發生碰撞違者應負全責。肇事車輛為重型機械,且倒車時已發出倒車警示聲,郭易憲自應禮讓之,故阿吉並無過失。縱認阿吉具過失,然系爭車輛之駕駛郭易憲未禮讓駕駛重型機具之阿吉,且見阿吉倒車時亦未按喇叭警示,原告自須就郭易憲駕駛行為負與有過失責任;就原告主張之修繕金額沒有意見,惟應扣除零件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阿吉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道安規則乃在規範使用道路時應注意之行車規則,且為一般人均可知悉,及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均會遵守者,是系爭交通事故縱於公用道路範圍外發生,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作為判斷當事人有無過失之依據。 ⒉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 畫面時間08:17:19至29秒,系爭車輛向前行駛,肇事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於畫面時間08:17:30秒時,系爭車輛煞停,肇事車輛則開始倒車,畫面時間08:17:37秒時,肇事車輛持續倒車至撞擊系爭車輛車頭,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42頁背面)。依前揭勘驗結果,足認阿吉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並未注意停止在後之系爭車輛,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自具過失。 ⒊被告固辯稱:依新群鼎公司八德廠之規定,重型機械於廠區 內移動時,他人應先禮讓,若發生碰撞違者應負全責,故阿吉並無過失云云。查新群鼎公司八德廠確有上開規定,有新群鼎公司八德廠規定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6頁)。然肇事車輛是否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重型機械」,已有疑義;又所謂「應先禮讓」,文義上應指其他車輛與重型機械交會時,應禮讓重型機械先行通過而言。而本件係肇事車輛主動倒車碰撞靜止在後之系爭車輛,實難認後車於此際有何「禮讓前車」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⒋被告另抗辯:郭易憲見阿吉倒車時未按喇叭警示,應與有過 失,原告須承擔郭易憲之過失責任云云。然前揭道安規則僅課與倒車之駕駛應注意後方車輛並謹慎倒車之義務,至後車駕駛於前車倒車時,應無鳴按喇叭促使前車駕駛注意之義務。是郭易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阿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新群鼎公司應與阿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阿吉為新群鼎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新群鼎公司自應依前揭規定,與阿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49,490元(含鈑金及烤漆工資38,000元、零件費用311,490元),有結帳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車,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2年8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0頁),系爭車輛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21日止,已使用4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266,0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鈑金及烤漆工資38,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04,012元(計算式:38,000+266,012),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司促卷第34、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1,490×0.438×(4/12)=45,4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1,490-45,478=266,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