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EV-113-桃簡-2025-20250109-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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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李勇奇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即明,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列劉瑞申為被告具狀訴請本 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惟劉瑞申早於起訴前之76年3月30日死亡,有劉瑞申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劉瑞申對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相關權利義務,自應由其全體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繼承。 三、又本院前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桃補字第666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劉瑞申之繼承系統表與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全體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依前開查得資料具狀補正全體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之書狀,再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到院,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完全,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而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原告雖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說明,然其所為補正內容仍有欠缺(如:未將劉接枝之配偶許祐綺、劉常二之配偶簡清香列為被告),自難認原告已遵期補正完全,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