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EV-113-桃簡-2029-202502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29號 原 告 黃玉昔 訴訟代理人 賴恩慈 被 告 李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不法集團經常 利用人頭申辦電信門號,藉蒐購電信門號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此種犯罪型態在社會已屢見不鮮,若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與他人,可能遭他人供作犯罪之用,然為賺取報酬,竟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價格販賣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阿彭」之人(下稱「阿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阿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即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假冒高雄長庚醫院護士,佯以有人拿證件至醫院聲請補助,復假冒警察長官陳建宏,佯稱須確認身分資料並回覆檢察官,再佯裝為檢察官黃敏昌,謊稱為了調查有人持證件至醫院聲請補助之事,須原告提供郵局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以此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昌路20巷之順興公園與由「阿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訴外人林家銘攜帶系爭門號面交,林家銘亦有使用系爭門號,原告即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家銘,系爭帳戶交付前結存金額為1,083,807元,嗣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083,807元之損害,惟僅請求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不是我領走原 告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行為,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判決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系爭帳戶內的錢不是他領走的云云。惟衡 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屬常見,故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容易且迅速之事,若無特殊原因,本無需假手他人;且縱有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亦以可信賴之親友所申請之門號,較為合理,故若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應無於市面上隨機收購他人門號作為自己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門號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隱匿該門號實際使用人身分,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查緝,被害人亦難以追索,以利犯罪之順利進行。另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行詐騙及成員間聯絡之工具,此亦為媒體所廣泛報導,若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難謂欠缺社會經驗,顯無可能不具備不得任意將與個人資料連結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並藉此賺取報酬之常識,當可判斷系爭門號有遭他人用於非法行為之結果,仍提供系爭門號予他人,且被告亦願意承擔他人將系爭門號做不法使用之風險。則被告所為乃肇致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其並未參與詐欺云云,委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系爭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原告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083,807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審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