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EV-113-桃簡-2032-20250123-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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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32號 原 告 彭政乾 被 告 劉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9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夏天」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依指示將前揭款項提領。嗣劉俊佑與「夏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機房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復依「夏天」指示將前揭款項予以提領並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開款項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221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 113年5月2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 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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