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EV-113-桃簡-2038-2025031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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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38號 原 告 吳珮瑩 訴訟代理人 戴家俊 被 告 鄭元傑 石宇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000元,及被告鄭元傑自民國1 12年4月3日起;被告石宇晉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不 詳之人支付對價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鄭元傑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汽車旅館,同時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鄭元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㈡被告石宇晉於111年3月2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石宇晉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各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2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提供「masks.fcnwod.com」之投資平台,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3月29日12時27分許匯款2萬元至臺企銀帳戶中;111年3月31日12時59分許匯款3萬9,000元、111年3月31日15時8分許匯款3萬5,000元、111年3月31日17時18分許匯款2萬6,000元、111年3月31日17時25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中信帳戶中。上開款項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3萬9,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36頁)。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石宇晉曾於114年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沒有意見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幫助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459號、第39307號、第42252號、第43463號、第43464號、第5000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11號、第3912號、第3913號、第3914號、第3915號、第3916號、第3917號、第3918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鄭元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石宇晉亦不為爭執(本院卷第36頁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堪予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就其遭詐騙之13萬9,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鄭元傑、石宇晉之翌日即112年4月3日起、112年3月21日起(審附民卷第7頁、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