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EV-113-桃簡-2042-202502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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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 原 告 吳蔓萍 被 告 伍志杰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與訴外人翁尚瑋共同居處內交予翁尚瑋,再由翁尚瑋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前開中信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3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7號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本院卷第51頁、第5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