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EV-113-桃簡-2044-202501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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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4號 原 告 簡郡庠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1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2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20,123元(本院卷第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為20,123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 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為「豬油」之人、邱俊凱、潘○頡、劉康舜、李孟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成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再將該等款項上繳予上游(即收水工作)。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買網站買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之方式,於民國111年9月3日晚間6時22分許,致電原告佯稱:須依其指示建立新合約、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與原告完成購物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3日晚間7時35分許,將款項20,123元依指示匯至訴外人趙振宏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訴外人邱俊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前開款項,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予訴外人劉康舜,劉康舜再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全數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20,12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123元,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2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