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EV-113-桃簡-2046-202503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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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6號 原 告 許清涼 訴訟代理人 許洧誠 被 告 徐宏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合發禮御」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9樓住戶,被告則為10樓住戶。被告長期於夜間11時以後製造流水聲、蓮蓬頭敲打聲、水錘聲、甩門聲、大力關衣櫥聲、大力走路聲、拉動桌椅聲、丟東西到地板、甩馬桶蓋等噪音,於清晨7時出門時亦會大力關上違規加裝之鐵門,伊因被告上開製造噪音行為,身體出現傷害、病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又伊若加裝隔音設備,需支出500,000元,被告應分擔一半費用即250,000元。另被告於其住處違規加裝鐵門製造巨大振動與噪音,應予拆除;並應請水電人員檢修安裝水錘接收器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元;㈡被告應將違規加裝鐵門拆除回復原狀;㈢被告應改善10樓廁所水錘噪音。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在任何時間刻意製造噪音,各種聲音本會 透過建築物共振傳遞,未必係來自正上方住戶;且原告為系爭社區出售時之銷售專案經理,明知系爭社區有水錘效應聲音問題,此問題需由建商或管理委員會通盤檢討解決,並非單一住戶得以處理;另伊住處加裝之鐵門係在管委會成立前即由過半住戶團購安裝,總幹事亦表示無需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9樓住戶,被告則為10樓住戶等節,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製造噪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就上開事實,固於起訴時提出隨身碟為證,然上開隨身碟並非適於本院讀取及勘驗之載體。本院乃於113年11月19日於辯論通知書記載原告應於庭期2週前提出以光碟燒錄之錄音檔案及影片,並告以如未依格式提出將不予審酌(見本院卷第30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14年1月15日止,均未見其提出。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稱:我也不知道為何沒有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是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況依起訴狀所載,原告所提影片、錄音檔案內容係「凌晨水錘及水管噪音」,惟縱使原告住處得以聽見該等聲響,亦無法逕認即為被告之行為所導致。是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8,000元、分擔一半隔音費用250,000元及改善10樓廁所水錘噪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其住處違規加裝鐵門製造噪音,應予拆除 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鐵門有何產生巨大噪音侵害其權利之情事,自不能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又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就請求拆除鐵門有何請求權基礎可資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訴之聲 明第1至3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