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EV-113-桃簡-2047-202503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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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7號 原 告 楊勝雄 被 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訴訟代理人 莊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48 ,0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9% 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比113年度票字第30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前因需款孔急,遂與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被告融資借款,經商議後由伊形式上將系爭機車以新臺幣(下同)151,2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再由被告以同額價格售回予伊,分36期攤還,每期繳付4,200元,嗣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簽訂機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分期買賣契約),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然兩造之真意乃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伊向被告借款12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5.69%計算,自112年4月23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系爭本票亦係用以擔保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又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實屬過高,伊事後繳付數期後已無力清償,被告遂將系爭機車取回逕予拍賣受償,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為此,爰依法求為判命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之系爭借款 契約,然原告應清償總額為151,200元,扣除原告已付50,265元及系爭機車拍賣價金48,000元後及加計聲請本票裁定費用1,000元,仍餘本金53,935元未償,並應加計自113年2月23日起算以年息16%計算之利息,系爭借款既未全數清償,系爭本票之擔保效力仍繼續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並持之向本院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本院卷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亦有明文。該條文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然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如有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即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再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消費借貸契約固得約定支付一定之利息,惟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觀民法第477條、第207條第1項本文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就系爭 本票已完成發票行為,被告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而兩造間就簽立爭買賣契約及分期買賣契約實係隱藏系爭借款契約,且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契約乙節並無異見(本院第43頁),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立為擔保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至原告爭執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年息15.69%過高云云,然此並未逾民法第205所定之最高約定利率,此外,原告復未能具體指明前開利息之約定有何其他無效事由,其主張要無足採。  ㈢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且不能證明被告同意先充原本時,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費用、次充利息,後充原本,而不能主張係屬還本。又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15.69%,復依買分期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並應負擔訴訟費用或相關法律處理費用等情(本院卷45頁),參以被告自承原告借款後已先後清償如附件所示(本院卷31頁),則上開先後給付金額依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抵充原本之順序而為計算,則計至113年11月14日止,系爭借款本金仍餘48,035元(各次抵充金額均詳如附件所示)及自斯時起算之利息未受償,是系爭本票之本金既未獲全數清償,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尚有48,035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9%計算之利息存在。至被告以151,200元全額據以為債權計算基礎,顯與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性質有違,復係將利息計入原本再生利息,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8,035元及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9%計算之利息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年息 1 楊勝雄 151,200元 112年3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16% 附件(各次清償及抵充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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