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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EV-113-桃簡-2049-202502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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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9號 原 告 忠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原 告 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爵 丁遵富 被 告 皇翔百老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成悅 訴訟代理人 郭宏偉 莊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忠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198, 4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41,75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忠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忠正 管理公司)為提供社區物業管理服務之公司,原告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正保全公司)為提供社區保全服務之公司,被告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皇翔百老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與忠正管理公司簽立物業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物業契約)、並與忠正保全公司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服務期間自113年2月28日至114年2月28日止。嗣被告於113年5月31日通知原告終止上開2紙契約,並就終止前尚未給付之服務費用簽立合約終止確認書(下稱系爭終止書),同意分別給付忠正管理公司、忠正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198,450元、141,750元。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物業契約、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伊將對原告另訴求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與忠正管理公司簽立系爭物業 契約、與忠正保全公司簽立系爭保全契約,服務期間均自113年2月28日至114年2月28日止,嗣被告於113年5月31日通知原告終止上開2紙契約,並就終止前尚未給付之服務費用簽立系爭終止書,同意分別給付忠正管理公司、忠正保全公司198,450元、141,750元,惟迄今尚未給付等節,有系爭物業契約、系爭保全契約、被告函文、移交清冊、系爭終止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依系爭物業契約、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忠正管理公司、忠正保全公司198,450元、141,750元,應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忠正管理公司已於113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服務費,有台中文心路郵局00086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忠正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物業契約、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