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EV-113-桃簡-2053-202502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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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3號 原 告 協利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傑 被 告 周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之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均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該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0,000元,應於每月5日(最遲不得超過當月20日)前給付,被告並繳交押租金70,000元予伊。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終止契約,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14日終止。又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之租金54,000元,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至㈢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無親自到 場,且無出具授權書即由其員工蓋章,系爭租約效力應有疑問。另伊和原告租屋已長達9年,係因前遭詐騙及生意經營不善之故,始無力負擔房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該日起至11 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0,000元,應於每月5日(最遲不得超過當月20日)前給付,被告並繳交押租金70,000元予伊。而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終止契約,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14日終止等節,有系爭租約、蘆竹郵局存證號碼182、19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欠繳租金已達4個月以上(即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6月14日止),並經原告寄送存證信函催告、終止契約,系爭租約乃於113年6月14日終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原告負責人未到場,且無出具授權書即由其員工蓋章,系爭租約效力應有疑問云云。惟公司簽立契約,固應由負責人代表簽約,然負責人若以他人為傳達意思表示之機關,代其到場簽約,尚非法所不許。被告徒以原告負責人未到場簽約,即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於法未符,應無足採。  ㈡積欠之租金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3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最遲不得超過當月20日)前給付,被告並交付押租金70,000元予原告,而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等節,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既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止,仍積欠原告租金124,000元未為給付,原告於扣除押租金70,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計算式:124,000-70,000),則屬有據。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定有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每期租金屆期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14日合法終止,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其利益數額之計算,應參酌原租金即每月30,000元而為認定。是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翌日之113年6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命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 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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