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EV-113-桃簡-2054-20250313-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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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游孟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7年9月1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5.79%機動計算(本件為7.53%)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315,5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 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對帳單、本金異動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