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EV-113-桃簡-2074-2025011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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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74號 原 告 林巧 被 告 范○超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范○銘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曾○華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69條第2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案件涉及本院113年度少護字859號詐欺事件,被告范○超為當事人,準此,本判決因述及少年保護事件相關之事實,為貫徹保護少年之旨,應不公開被告范○超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范○銘、被告曾○華之身分資訊為妥當,先予敘明。 二、范○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范○超於民國113年7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愛」之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同年5月15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5日1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186巷與法院後街口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伊驚覺受騙後,於警方協助下,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邀約面交20萬元,范○超遂依暱稱「愛」之人指示,於同年7月8日1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向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款20萬元(僅有2,000元為真鈔),范○超隨即經埋伏員警逮捕。伊因范○超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20萬元之損害;又范○銘、曾○華為范○超之法定代理人,對范○超所為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范○超、曾○華就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范○銘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范○超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對其為詐欺之行為,而范○超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少護字859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認定范○超觸犯刑法第25條第1項、210條、第216條、第39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法律,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事件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范○超、曾○華所不爭執,並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全部認諾(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而范○銘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范○超係00年0月出生,范○銘、曾○華則為范○超之法定代理人,而范○超為本件行為時年僅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應具有識別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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