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EV-113-桃簡-2076-202502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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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 原 告 錢櫃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俊明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被 告 吳鈞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3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錢櫃商業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系爭大樓住戶。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6月間擔任伊之財務委員,於111年6月27日卸任時,尚持有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400,331元(下稱系爭金錢)。兩造間委任被告擔任財務委員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其因擔任財務委員所持有之系爭金錢交付原告;且被告保有系爭金錢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其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將所保管之系爭金錢 交付原告之主任委員黃俊明,伊雖然曾於112年1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61號侵占案件(下稱刑事另案)偵查中當庭出示同額之現金,然該等現金係伊向親友緊急借貸而來,系爭金錢實已交付黃俊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系爭大樓住 戶,被告於110年11月至111年6月間擔任原告之財務委員,於卸任時尚保管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400,331元(即系爭金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擔任原告之財務委員任內,基於委任關係固得持有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然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保管之系爭金錢交付原告。  ㈡被告固抗辯:伊已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將所保管之系爭金錢 交付原告之主任委員黃俊明,伊於112年12月4日刑事另案偵查中當庭出示之現金,係伊向親友緊急借貸而來云云,並提出黃俊明所簽立112年11月27日保管條(見本院卷第63頁,下稱系爭保管條)為證。然系爭保管條記載:「本人吳鈞婷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9時許將新台幣肆拾萬…元交付黃俊明代為保管,並約定於112年12月16日下午16點前,須全數交還吳鈞婷」等語,雖足證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曾將系爭金錢交付黃俊明保管,然亦約定黃俊明嗣後仍須返還。又被告於112年12月3日曾傳送:「店長(即黃俊明):我現在去六樓拿錢方便嗎?」、同年月4日傳送:「店長:開庭回來了,錢還是由我保管理…」等訊息予黃俊明;同日被告復於系爭大樓住戶群組內傳送:「…本人吳鈞婷開庭剛回來,賴承鈞、劉賢三,告我侵佔(應為占,下同)偽造文書,我財務報表清楚交代,剩餘的金額交還我保管,他們提不出財務報表…」、「我保管管委會的金額40萬331元法官(應為檢察事務官)有拍照存證我沒有侵佔跟住戶保告(應為報告)16日開會我們要組織自救會保護各人的權力」、「我絕對不會交出去,昨天是最好的機會他們不把握…我現在就告訴您,已經拍照存證誰也不能拿,你們動我錢跟我死歸國家,現在全省連線只要檢調單位查祖宗十八代都查出來」等訊息,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8至119頁)。而自系爭保管條及上開訊息前後文義,足認被告雖曾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將系爭金錢交付黃俊明保管,然因同年12月4日被告遭刑事另案傳喚,其欲於偵查庭當庭出示現金以證明自己並未侵占款項,乃於庭前1日即12月3日向黃俊明取回系爭金錢,並持有至今。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辯稱:其於刑事另案偵查庭出示之現金係緊急向親友借貸而來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佐,難認其抗辯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錢,應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上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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