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EV-113-桃簡-2078-20250123-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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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78號 原 告 祝嘉良 被 告 盧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 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上午6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擅闖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車輛),自大興西路2段路旁機車待轉區往寶慶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暈、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5,090元、交通費用6,860元、薪資損失3,801元、車輛維修費用8,750元、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醫療費用5,090元,業據其提出仁安堂中醫診所、人仁堂中醫診所、懷寧醫院、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損害支出交通費6,860元云 云,其中2,38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2,385元,自應准許。至於其餘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請求逾2,385元之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傷害請假3日,每日平均薪資為1,267元 ,合計受有薪資損失3,801元等情,業據提出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稅務資料(見個資卷),原告請求薪資損失3,801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⒋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8,750 元,並提出裕成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逕依估價單總金額估算折舊。而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875元(8,750元×0.1=875元)為限。 ⒌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將來手術治療之必要性及預估費用計算基礎等,故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礙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2,151元(醫療費5 ,090+交通費用2,385元+薪資損失3,801元+車輛維修費875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72,15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1 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2月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9頁)之翌日即113年2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