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EV-113-桃簡-2088-20250213-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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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88號 原 告 陳玟珺 被 告 楊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18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6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君」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林雅君」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56分許、11時2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1萬元,共4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之成員旋即操作系爭帳戶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4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62號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