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EV-113-桃簡-2094-202502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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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9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 被 告 梁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91元,及其中新臺幣225,867元自民 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2%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請求變更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4年1月24日補正狀及本院114年2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信 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及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至9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 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之本票及信用貸款申請書並無上開但書所載之書面約定,與民法207條第1項規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商業上另有習慣,自不能認原告得以複利計算被告應償還之金額。另依原告所主張本件本金為225,867元,原告將上開逾225,867元部分,即94年3月30日至同年9月29日止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共8,224元亦滾入原本計付利息,洵有未洽,是其請求計息之本金於超過225,867元部分,尚乏所憑。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4,091元,及其中225,86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本院卷第14至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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