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EV-113-桃簡-2096-20241203-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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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96號 原 告 BARRETE REX EBILLO(巴瑞) 被 告 蔡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4條規 定,提出以中文書寫之起訴狀正本、繕本(含證物)各1份,如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 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事件當事人向法院有所聲明或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用書狀,其格式及記載方法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條、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除訴之聲明及被告之資料外,就原因事實部 分,均以英文書寫,與上開規定不符,且書狀若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本院得拒絕原告書狀之提出,故原告本件書狀不符程式,原因事實尚有不明,依上說明,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