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EV-113-桃簡-2096-20250110-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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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96號 原 告 BARRETE REX EBILLO(巴瑞) 被 告 蔡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 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事件當事人向法院有所聲明或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用書狀,其格式及記載方法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條、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觀諸起訴狀 內容除訴之聲明及被告之資料外,就原因事實部分,均以英文書寫,與上開規定不符,再者書狀若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本院亦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因此原告起訴狀顯不符程式,原因事實核屬不明,自應補正。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以中文書寫之起訴狀正本、繕本(含證物)各1份,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惟原告迄未補正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1至14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