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EV-113-桃簡-2097-20241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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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97號 原 告 BERSONDA LLYD DREXLER PACIS 上列原告與蔡聖豐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之起訴 不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裁定原告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詳。 二、另按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 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法院組織法第99條前段、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2項亦有明訂。故書狀之提出為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而訴訟文書之所以應按應受送達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係為提供法院送達他造,旨在保障他造於訴訟之基本權利,令其足以明瞭訴訟之內容,而得以為訴訟之攻擊、防禦,因此提出之書狀自應以該應受送達之他造得以知悉之語文即所屬國家通用之語文為必要。 三、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送達被告之民事 起訴狀之中文譯文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