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YEV-113-桃簡-2098-20250306-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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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98號 原 告 CARINO KIMBERLYN MARTINEZ 被 告 蔡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詳。又按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法院組織法第99條前段、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2項亦有明訂。故書狀之提出為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而訴訟文書之所以應按應受送達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係為提供法院送達他造,旨在保障他造於訴訟之基本權利,令其足以明瞭訴訟之內容,而得以為訴訟之攻擊、防禦,因此提出之書狀自應以該應受送達之他造得以知悉之語文即所屬國家通用之語文為必要。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惟觀諸起訴 狀內容,就原因事實部分多以英文書寫,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自應補正。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09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送達被告之民事起訴狀之中文譯本及繕本,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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