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EV-113-桃簡-2105-202503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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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05號 原 告 洪雅琳 被 告 阮文香(NGUYEN VAN HUONG,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22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分別引用民事起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7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阮氏雪於111年10月29日出境返回越南之際,因委託被告代領、代匯所得稅退稅款項之故,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嗣被告擅將系爭帳戶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4月12日13時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B Ftaiwan」及LINE暱稱「facebook線上客服」等帳號,佯為臉書Marketplace客服人員,向原告詐稱需開通平臺認證並匯款測試,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2日15時1分、15時3分、15時13分、15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24,123元、49,988元、26,123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轉帳紀錄、手機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850號卷第11至14、39至49頁)及阮氏雪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手機截圖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7號卷第11至15、53至55、63至6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150,222元之損害【計算式:49,988+24,123+49,988+26,123=150,222】,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150,22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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