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EV-113-桃簡-2112-202502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2號 原 告 楊錦村 被 告 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起陸續和原告借款,原告於 113年8月30日晚間約11點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並未回電,原告就去被告家後門按電鈴,當時有一位青年人開車到門口,一下車就將原告推倒,並向桃園市大園警察局報案,2位警察詢問原告原因,原告一一陳述,警察就走向某汽車,其實被告在車上並告知說明天早上會打給原告,但至今並未打給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和原告借錢,也沒有借條,也沒有錢匯到我 帳戶,兩造以前是情侶,約10年前開始交往,約去年7、8月分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原告有為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銀行活存明細列印(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 頁),然觀諸該明細顯示均為原告數日5,000元至5萬元不等之數10筆「現金提款」紀錄,無從以原告有現金提款乙事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更無從證明原告有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被告。縱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闡明原告應提出兩造借貸合意之證據,原告亦僅稱只有上開銀行活存明細列印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50萬元借款等語,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