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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EV-113-桃簡-2115-202501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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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侯秋雲(東新水梨生產合作社代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納國際有限公司、鄭傑元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鄭傑 元住所或居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 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狀雖有記載被 告鄭傑元住所,然經本院查詢被告並無設籍於該處,且該處為另一被告榮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納公司)之公司址,惟榮納公司已解散,又經本院職權查詢起訴狀上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信資料,均非鄭傑元所申辦,而係榮納公司所申辦,故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是本件起訴程式上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明補正被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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