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EV-113-桃簡-2118-20250320-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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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俊傑 王翔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奉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誠泰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法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附卷可稽。 二、被告王翔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傑前於93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王翔平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4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16%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未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8年9月22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利息共146,961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俊傑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無誤,但是伊沒有能力還 款等語。 ㈡被告王翔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 料查詢單、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420號卷第13至18頁),亦為被告陳俊傑所不否認,且被告王翔平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