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EV-113-桃簡-2123-20250220-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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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23號 原 告 江鼎富 被 告 林琮皓 林傑德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即新北○○○○○○○○) 謝宛妍 賴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4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15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宛妍(原名謝慧萍)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入住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林琮皓、林傑德(原名林書賢)等人設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水房據點。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水房人員即與不詳詐欺電信機房人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下旬,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訴外人宋郁錡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輾轉匯至第2至4層帳戶,繼由被告賴品維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詐欺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4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林傑德(原名林書賢)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 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