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EV-113-桃簡-2124-20250313-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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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24號 原 告 傅兆宏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向鈞院為更生之聲請,經本 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裁定自104年12月31日起開始更生程序。被告卻於113年10月4日向鈞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前所繳交款項全數清償利息並未扣除,以不合理之計算方式原告所積欠本金、利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已消滅,且其他債權人均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認為大財團欺負小市民。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1744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已依法扣除前自原告受償之款項,原告前聲請更 生程序時對於分配表上所示債權亦未表示異議,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 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第13 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規定甚明。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等。 ㈢經查,本件原告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聲請更生,而更生方案裁定認可確定後,除被告於更生程序有受償之紀錄,其餘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並無提出有自原告受償之證明,嗣因原告未依更生方案履行,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遂於110年1月2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聲請清算,嗣經本院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於111年4月29日作成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不免責,復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告駁回確定在案。事後被告於113年10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照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447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據此,被告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二年之後,始持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於法並無不合之處。 ㈣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表示其他債權人均未聲 請向其為強制執行等語,然未具體說明法律上有何「消滅 」或「妨礙」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顯然不符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觀乎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之要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