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EV-113-桃簡-2137-202502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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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7號 原 告 AE000-H112190(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羅兆玲 訴訟代理人 李大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對原告涉有性騷擾之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6時許,要求進入伊位 在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祭拜伊之亡母,而被告於祭拜完畢後不願離去伊之住處,伊僅能將被告抱起,詎被告乘伊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抓住伊之頸部,並以嘴巴輕吻伊之頸部數下。伊因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則以:伊並無原告所述之性騷擾行為,並已獲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569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故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性騷擾行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準此,原告對於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一事既未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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