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EV-113-桃簡-2141-2024120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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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1號 原 告 蔡文科 被 告 陳湘羚(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遞狀對陳湘羚提起本件遷讓 房屋等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惟陳湘羚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7月14日即死亡,此有陳湘羚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憑(見個資卷)。依上揭說明,陳湘羚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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