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YEV-113-桃簡-2149-20250208-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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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9號 原 告 蘇毓雯 被 告 邱新翔(原名邱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8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陳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及收受款項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4日前某日,向伊佯稱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10萬元、13萬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參與詐騙原告,原告款項亦非匯入伊提供   之帳戶,此觀刑事判決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故意、過失行為及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遭系爭詐欺集團佯以投資為由遭詐騙受 損等情,固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及卷附資料為證,然細譯系爭刑事判決理由,係認定原告遭詐騙後將其中6萬元匯入訴外人吳昇融所有富邦銀行帳戶,再分別轉匯至同案被告藍毓翎領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由藍毓翎分次提領,因而判處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未認定原告之款項有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或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之共同參與詐欺原告之情事(本院卷4至12頁),且遍查系爭刑事案件全卷,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原告雖主張係被告以其本名之Line向其施以詐術云云,惟亦自陳對話紀錄均已刪除,無法提出等語(本院卷35頁反面),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對前開6萬元及另行匯款23萬元部分,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並與之分工,抑或另有造意、幫助之行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為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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