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EV-113-桃簡-2152-20241203-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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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52號 原 告 酷必樂冷凍餐飲設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生 被 告 謝侑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 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56號兩造 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所持理由略以:與被告媽媽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則義務來公司幫忙,惟被告媽媽經常來電索取被告之工資,因金額太大,不願給付,豈料竟遭檢舉而遭到勞動局調查,然並無被告任職之證據,後又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和解,惟被告姊姊不斷用人頭帳號於goole給予原告1顆星之評價,說我欠人錢,不付薪水,被勞動處罰錢,請大家消費者去看看就知道有沒有,我報警兩次均因人頭帳戶查不到,而被他們搞到生意掉很多,面臨倒閉。我去借錢賠償被告1萬9,000元,惟因晚了幾小時,就遭被告申訴我晚1天付錢,竟然寫狀又要索取違約金。希望法官讓我們對質。且被告媽媽曾經以通訊軟體LINE說你不給錢你明天就知道,隔天就遭到桃園勞動處來公司說要檢查被告勞保、打卡、出勤紀錄,我說明原因根本沒有那些資料,隨後遭罰款快20萬元,我不斷訴願,一直到行政院的訴願,從此該案件就不再有下文,然被告也承認他只是義務幫忙等語。 三、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指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3號勞動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原告起訴狀主張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載法律依據顯不足以導出原告得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結論;又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原告上開所述並未說明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請求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用,經核本件原告主張撤銷之債權金額為1萬9,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及命補正本件請求一貫性陳述之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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