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EV-113-桃簡-2153-20250218-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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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江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以簽帳方式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之帳款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4年7月28日止,尚積欠13萬5,656元。中華商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 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反),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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