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EV-113-桃簡-2160-202503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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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榮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鄭育沿 訴訟代理人 陳祈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800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40,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柯明福於111年11月30日6時17分前,駕駛 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下同)長壽路由忠義路1段往三民路之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適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訴外人張永勛騎乘自行車(下稱肇事自行車)、訴外人陳孟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孟寬車輛)亦同方向沿上開路段行駛於中線車道。嗣於同日6時17分許行經長壽路272號前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張永勛,行駛在後之陳孟寬見狀為閃避被告、張永勛,故緊急煞車並急切至內側車道,致後方駛來之柯明福反應不及而自後追撞陳孟寬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車頭因此受損。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伊支出修繕費用共156,800元(含鈑金工資39,700元及零件費用117,100元),而前開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51,410元,又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張永勛已於起訴前賠償伊10,000元,扣除上開金額後,僅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提估價單修繕項目不爭執,然本件係因 陳孟寬違規超速導致來不及反應而急切變換車道,方造成後方系爭車輛之追撞,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中並無碰撞肇事機車,故伊對原告應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駕駛柯明福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張永勛所騎乘違規行駛於中間車道之肇事自行車,行駛在後之陳孟寬見狀為閃避被告、張永勛,故緊急煞車並急切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乃自後撞擊陳孟寬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3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抗辯:本件係因陳孟寬違規超速導致不及反應而急切 變換車道,方造成後方系爭車輛之追撞,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中並無碰撞肇事機車,應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柯明福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經本院112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5號事件(下稱前案)勘驗陳孟寬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其前鏡頭畫面顯示:於影片時間00:19秒許,陳孟寬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前方為張永勛騎乘肇事自行車及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影片時間00:20秒許,肇事自行車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陳孟寬車輛向左閃避,於影片時間00:21秒許,陳孟寬車輛已切換至內線車道並緊急煞車,於影片時間00:22秒許,陳孟寬車輛完全煞停,影片時間00:24秒許,陳孟寬車輛遭柯明福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後鏡頭畫面則顯示:於影片時間01:19秒許,陳孟寬車輛向左偏行,影片時間01:22秒處,陳孟寬車輛完全切換至內線車道,後方有柯明福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01:23秒許,陳孟寬車輛完全煞停,於影片時間01:24秒許,陳孟寬車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前案勘驗筆錄可稽(見前案卷第127頁背面)。將上開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畫面對照以觀,可知系爭交通事故之始末為:陳孟寬原駕駛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柯明福則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陳孟寬左後方之內側車道,陳孟寬於行駛中見前方肇事自行車、肇事機車發生碰撞後,乃緊急向左閃避,切換至內線車道,並同時煞車直至靜止。縱認陳孟寬有超速行駛之事實,然此項違規行為僅影響其能否及時煞停而不致碰撞前方之肇事自行車,而在陳孟寬車輛已煞停後,行駛在後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與陳孟寬先前之超速行為已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應由陳孟寬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足採。又自陳孟寬切換至內線車道並完全煞停,至柯明福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撞擊陳孟寬車輛為止,僅有約2秒之反應時間,衡諸一般人之發現危險至開始操作煞車之反應時間,及車輛煞車開始作動至完全停止所需之時間,顯須超過2秒,是柯明福縱已盡相當之注意,仍難以在2秒內將車輛煞停並避免碰撞前車。是被告抗辯柯明福與有過失云云,亦無足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56,800元(含鈑金及烤漆工資39,700元、零件費用117,1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零件部分既係以新換舊,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7年3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車輛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已使用超過4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11,710元(計算式:117,100×10%=11,710),加計鈑金及烤漆工資39,700元後,其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1,410元(計算式:39,700+11,710=51,410)。則原告於扣除張永勛已賠償之10,000元後,僅向被告請求4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66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