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項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EV-113-桃簡-2161-202502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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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61號 原 告 葉佳燉 被 告 葉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8、9月間約定由伊移轉如附表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伊買賣價金及仲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221,000元。伊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5分之1予被告,詎被告僅給付伊500萬元,尚積欠221,000元未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約定伊應支付之數額係500萬元,並無約 定伊應給付原告其他款項;又伊曾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9號民事案件(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敗訴,該判決理由並認定兩造間約定之買賣價金係500萬元,是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8、9月約定由原告移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5分之1予被告,而原告已依約履行,被告亦已給付原告5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為證(見桃簡卷第6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3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共5,221,000元做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及仲介費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固主張:訴外人陳智清曾交付伊票面金額共5,221,000元之支票2紙,做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對價等語,並提出支票2紙為證(見桃簡卷第11頁至第12頁),惟買賣價額多寡尚涉及買賣雙方之議價能力等因素,前揭支票僅能證明陳智清曾以5,221,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尚難憑此遽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買賣價額若干,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桃簡卷第36頁反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準此,原告對於被告依約應給付其5,221,000元之事實既未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被告給付221,000元,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 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 觀音 草福 107 688.62 2 桃園 觀音 草福 112 216.6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