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EV-113-桃簡-2170-202503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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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7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林楷閔 被 告 紳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前上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前上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前上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前上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紳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5日 、109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吳明龍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借 款展期申請書、舊貸展延說明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催收記錄、催告表為證(見壢簡卷第5至2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