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EV-113-桃簡-2173-202502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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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73號 原 告 簡翌亘 寄桃園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黃睿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4時10分許,未經同意 駕駛訴外人趙珮文所有、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力行路口時,因拒絕員警攔查,而與警用巡邏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亦遭停駛2年,而受有車輛停駛折舊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損害,伊已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涉嫌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輛停駛折舊35萬元之損害乙節,固據其提出賣車廣告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惟觀諸上開證據內容,尚無從得知系爭車輛有何因遭停駛而受有折舊35萬元損害之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準此,原告對於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一事既未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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