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EV-113-桃簡-2180-20241203-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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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薛安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係本於兩造間訂定貸款契約書及其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而觀諸前開約定書第6章第9條第2項本文業載明:以「國泰世華」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是依上規定及說明,本訴訟事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抑或原告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營業部即總行所在地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被告現住所係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詳細地址詳卷,見桃簡卷第3頁),考量被告之應訴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