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EV-113-桃簡-2185-202502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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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8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張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北向高乘載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51公里100公尺處時,因駕駛不慎擦撞伊所有、出租予訴外人林品辰駕駛之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於事故時市值約新臺幣(下同)59萬元,因事故發生後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遂以報廢方式處理,經扣除殘體拍賣費用224,000元後,仍受有366,0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6至15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交通調查卷宗核閱綦詳(本院卷20至27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9日,本院卷3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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