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EV-113-桃簡-2186-20241230-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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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86號 原 告 廖上瑋 法定代理人 廖輝星 被 告 陳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為制式狀例稿,且僅於訴之聲明主張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568元、惟「事實及理由」欄位空白,顯未載明「原因事實」,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及要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事實及理由」,該裁定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僅補正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惟仍未就「原因事實」加以說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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