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EV-113-桃簡-2187-20250313-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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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潘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然依其據以請求之貸款約 定書第4條第4款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立約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上開貸款約定書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